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水利部令第28號)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已經2006年11月9日水利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汪恕誠
二○○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活動,確保工程建設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水利工程建設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以及對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澇、灌溉、水力發電、引(供)水、灘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資源保護等各類工程(包括新建、擴建、改建、加固、修復、拆除等項目)及其配套和附屬工程。
本規定所稱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是指具有相應資質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以下簡稱監理單位),受項目法人(建設單位,下同)委托,按照監理合同對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實施中的質量、進度、資金、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進行的管理活動,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監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機電及金屬結構設備制造監理、水利工程建設環境保護監理。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依法實行建設監理。
總投資200萬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必須實行建設監理:
(一)關系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
(三)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
鐵路、公路、城鎮建設、礦山、電力、石油天然氣、建材等開發建設項目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開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監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設項目可以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水利部對全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部所屬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所管轄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監理業務委托與承接
第五條 按照本規定必須實施建設監理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管理的規定,確定具有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并報項目主管部門備案。
項目法人和監理單位應當依法簽訂監理合同。
第六條 項目法人委托監理業務,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工程監理收費標準。
項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索取、收受監理單位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
第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水利部的規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單位資質等級證書》,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兩個以上具有資質的監理單位,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承接監理業務。聯合體各方應當簽訂協議,明確各方擬承擔的工作和責任,并將協議提交項目法人。聯合體的資質等級,按照同一專業內資質等級較低的一方確定。聯合體中標的,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項目法人簽訂監理合同,就中標項目向項目法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八條 監理單位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的,不得承擔該項工程的建設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以串通、欺詐、脅迫、賄賂等不正當競爭手段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第九條 監理單位不得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三章 監理業務實施
第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聘用具有相應資格的監理人員從事水利工程建設監理業務。監理人員包括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監理人員資格應當按照行業自律管理的規定取得。
監理工程師應當由其聘用監理單位(以下簡稱注冊監理單位)報水利部注冊備案,并在其注冊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需要臨時到其他監理單位從事監理業務的,應當由該監理單位與注冊監理單位簽訂協議,明確監理責任等有關事宜。
監理人員應當保守執(從)業秘密,并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水利工程項目從事監理業務,不得與被監理單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發生經濟利益關系。
第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下列程序實施建設監理:
(一)按照監理合同,選派滿足監理工作要求的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組建項目監理機構,進駐現場;
(二)編制監理規劃,明確項目監理機構的工作范圍、內容、目標和依據,確定監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并報項目法人備案;
(三)按照工程建設進度計劃,分專業編制監理實施細則;
(四)按照監理規劃和監理實施細則開展監理工作,編制并提交監理報告;
(五)監理業務完成后,按照監理合同向項目法人提交監理工作報告、移交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全面履行監理合同約定的監理單位職責,發布有關指令,簽署監理文件,協調有關各方之間的關系。
監理工程師在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開展監理工作,具體負責所承擔的監理工作,并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
監理員在監理工程師或者總監理工程師授權范圍內從事監理輔助工作。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項目監理機構及其人員名單、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的授權范圍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監理實施期間監理人員有變化的,應當及時通知被監理單位。
監理單位更換總監理工程師和其他主要監理人員的,應當符合監理合同的約定。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合同,組織設計單位等進行現場設計交底,核查并簽發施工圖。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的施工圖不得用于施工。
監理單位不得修改工程設計文件。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規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視、跟蹤檢測和平行檢測等方式實施監理,發現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報告。
監理單位不得與項目法人或者被監理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設備質量。
監理人員不得將質量檢測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建設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按照合格簽字。
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裝,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六條 監理單位應當協助項目法人編制控制性總進度計劃,審查被監理單位編制的施工組織設計和進度計劃,并督促被監理單位實施。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應當協助項目法人編制付款計劃,審查被監理單位提交的資金流計劃,按照合同約定核定工程量,簽發付款憑證。
未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項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條 監理單位應當審查被監理單位提出的安全技術措施、專項施工方案和環境保護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并監督實施。
監理單位在實施監理過程中,發現存在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整改;情況嚴重的,應當要求被監理單位暫時停止施工,并及時報告項目法人。被監理單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項目法人應當向監理單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支持監理單位獨立開展監理業務,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監理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不得更改總監理工程師指令。
第二十條 項目法人應當按照監理合同,及時、足額支付監理單位報酬,不得無故削減或者拖延支付。
項目法人可以對監理單位提出并落實的合理化建議給予獎勵。獎勵標準由項目法人與監理單位協商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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