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次會議通過主席令第21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強化預算的分配和監督職能,健全國家對預算的管理,加強國家宏觀調控,
保障經濟和社會的健康發展,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實行一級政府一級預算,設立中央,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自
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五級預算。 不具備設立預算條
件的鄉、民族鄉、鎮,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確定,可以暫不設立預算。
第三條 各級預算應當做到收支平衡。
第四條 中央政府預算(以下簡稱中央預算)由中央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的預
算組成。中央預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數額和中央對地方返還或者給予補助的數額。
第五條 地方預算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總預算組成。地方各級總預算由本級政府預
算(以下簡稱本級預算)和匯總的下一級總預算 組成;下一級只有本級預算的,下一級總
預算即指下一級的本級預算。沒有下一級 預算的,總預算即指本級預算。地方各級政府預
算由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下同)的預算組成。 地方各級政府預算包括下級政府向上
級政府上解的收入數額和上級政府對下級政府返還或者給予補助的數額。
第六條 各部門預算由本部門所屬各單位預算組成。
第七條 單位預算是指列入部門預算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其他單位的收支預算。
第八條 國家實行中央和地方分稅制。
第九條 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預算,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
第十條 預算年度自公歷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一條 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以人民幣元為計算單位。
第二章 預算管理職權
第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中央和地方預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預算執行情況的報
告;批準中央預算和中央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改變或者撤銷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
行;審查和批準中央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準中央決算;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
律相抵觸的關于預算、決算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撤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
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關于預算、決算的地方性法規和
決議。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本級總預算草案及本級總預算執行情況
的報告;批準本級預算和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議;撤銷本級政府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本級總預算的執行;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的
調整方案;審查和批準本級政府決算(以下簡稱本級決算);撤銷本級政府和下一級人民代
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關于預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和決議。設立預算的鄉、民族
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和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監督本級預算的執
行;審查和批準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審查和批準本級決算;撤銷本級政府關于預算、決算
的不適當的決定和命令。
第十四條 國務院編制中央預算、決算草案;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作關于中央和地方預
算草案的報告;將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后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備案;組織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決定中央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中央預算調整
方案;監督中央各部門和地方政府的預算執行;改變或者撤銷中央各部門和地方政府關于預
算、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中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關
于本級總預算草案的報告;將下一級政府報送備案的預算匯總后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備案;組織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決定本級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
監督本級各部門和下級政府的預算執行;改變或者撤 銷本級各部門和下級政府關于預算、
決算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
總預算的執行情況。鄉、民族鄉、鎮政府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作
關于本級預算草案的報告;組織本級預算的執行;決定本級預算預備費的動用;編制本級預
算的調整方案;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本級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六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具體編制中央預算、決算草案;具體組織中央和地方預算的
執行;提出中央預算預備費動用方案;具體編制中央預算的調整方案;定期向國務院報告中
央和地方預算的執行情況。 地方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具體編制本級預算、決算草案;具體組
織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提出本級預算預備費動用方案;具體編制本級預算的調整方案;定期
向本級 政府和上一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本級總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七條 各部門編制本部門預算、決算草案;組織和監督本部門預算的執行;定期向
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報告預算的執行情況。
第十八條 各單位編制本單位預算、決算草案;按照國家規定上繳預算收入,安排預算
支出,并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三章 預算收支范圍
第十九條 預算由預算收入和預算支出組成。預算收入包括:
(一)稅收收入;
(二)依照規定應當上繳的國有資產收益;
(三)專項收入;
(四)其他收入。
預算支出包括:
(一)經濟建設支出;
(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發展支出;
(三)國家管理費用支出;
(四)國防支出;
(五)各項補貼支出;
(六)其他支出。
第二十條 預算收入劃分為中央預算收入、地方預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預算共享收入。
預算支出劃分為中央預算支出和地方預算支出。
第二十一條 中央預算與地方預算有關收入和支出項目的劃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
中央對地方返還或者給予補助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備案。
第二十二條 預算收入應當統籌安排使用;確需設立專用基金項目的,須經國務院批準。
第二十三條 上級政府不得在預算之外調用下級政府預算的資金。下級政府不得擠占或
者截留屬于上級政府預算的資金。
第四章 預算編制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時間編制預算草案。
第二十五條 中央預算和地方各級政府預算,應當參考上一年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收
支預測進行編制。
第二十六條 中央預算和地方各級政府預算按照復式預算編制。復式預算的編制辦法和
實施步驟,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七條 中央政府公共預算不列赤字。中央預算中必需的建設投資的部分資金,可
以通過舉借國內和國外債務等方式籌措,但是借債應當有合理的規模和結構。 中央預算中
對已經舉借的債務還本付息所需的資金,依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地方各級預算按照量入為出、收支平衡的原則編制,不列赤字。除法律和
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地方政府不得發行地方政府債券。
第二十九條 各級預算收入的編制,應當與國民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按照規定必
須列入預算的收入,不得隱瞞、少列,也不得將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為編制預算收入的依據。
第三十條 各級預算支出的編制,應當貫徹厲行節約、勤儉建國的方針。各級預算支出
的編制,應當統籌兼顧,確保重點,在保證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 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
他各類預算支出。
第三十一條 中央預算和有關地方政府預算中安排必要的資金,用于扶助經濟不發達的
民族自治地方、革命老根據地、邊遠、貧困地區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預算應當按照本級政府預算支出額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設置預
備費,用于當年預算執行中的自然災害救災開支及其他難以預見的特殊開支。
第三十三條 各級政府預算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設置預算周轉金。
第三十四條 各級政府預算的上年結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結轉項目的支出;有余額
的,可以補充預算周轉金;再有余額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預算支出。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應當及時下達關于編制下一年預算草案的指示。編制預算草案的具
體事項,由國務院財政部門部署。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時間,將本級總預算草案
報國務院審核匯總。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財政部門應當在每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將中
央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財政經濟委員會進行初步審查。 省、自治區、
直轄市、設區的市、自治州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 會會議舉行的一個月前,
將本級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的 專門委員會或者根據本級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決定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的工作委員會進
行初步審查。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
議 舉行的一個月前,將本級預算草案的主要內容提交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進行初
步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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