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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施工分包管理暫行規定
發布時間:2014-08-09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建設管理,根據國家關于工程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按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設項目施工招標投標管理規定》進行招標投標的水利工程建設項目。
    第三條  工程分包是指承包單位將中標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另外的施工單位施工,但仍承擔與項目法人所簽合同確定的責任和義務。
    第四條  承包單位不得將中標的全部工程分包。
    工程建設項目的主要建筑物不得分包;地下基礎處理、金屬結構制造安裝等專業性較強的專項工程以及附屑工程和臨時工程等工程需經項目法人批準方可分包,但不準任何單位以任何名義進行再次分包。分包工程量除項目法人在標書中指定部分外,一般不得超過承包合同總額的30%。主要建筑物和允許分包項目的內容,由項目法人在招標文件中明確。
    第五條  分包單位應持有營業執照和具備與分包工程專業等級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并具備完成分包工程所必需的技術人員、管理人員和必要的機械設備。
    第六條  經由項目法人批準的分包工程,由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簽訂分包合同,并報項目法人(或委托監理工程師)批準。
    分包合同應符合國家有關工程建設的規定和平等、互利、協商一致的原則。同時,分包合同還必須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項原則,滿足承包合同中的技術、經濟條款。
    第七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及招標管理機構要加強對工程發包、承包工作的管理,加強執法監察,堅決查處違法、違規行為,規范水利建設市場。
第二章  項目法人職責
    第八條  項目法人應對承包單位提出的分包內容和分包單位的資質進行審核,對分包內容不符合已簽訂的承包合同要求或分包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不予批準。
    第九條  項目法人對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簽訂的分包合同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防止分包單位再次分包。
    第十條  項目法人對承包單位雇用勞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防止不合格勞務進入建設工地及變相分包。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可根據工程分包管理的需要,委托監理單位履行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和第十條中相應的職責,但須將委托內容通知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
第三章  承包單位職責
    第十二條  承包單位在選擇分包單位時要嚴格審查分包單位的條件,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業績要求及其它條件。
    第十三條  承包單位應按照招標投標管理的有關規定,采用公開或邀請招標方式選擇分包單位,尚不具備公開或邀請招標條件的,應選擇三家以上符合條件的施工單位參加議標。
    第十四條  承包單位應嚴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職責。承包單位對其分包工程項目的實施以及分包單位的行為負全部責任。尤其要對分包單位再次分包負責。
    第十五條  承包單位應對分包項目的工程進度、質量、計量和驗收等實施監督和管理。
    第十六條  承包單位要負責分包工程的單元工程劃分工作,并與分包單位共同對分包工程質量進行最終檢查。
第四章  分包單位職責
    第十七條  分包單位應嚴格履行分包合同中的職責。分包單位應接受承包單位的管理,并對承包單位負責。
    第十八條  分包單位與承包單位一樣,須接受項目法人(監理單位)、質量監督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  指定推薦分包
    第十九條  在招標過程中,項目法人根據專項工程的情況,可推薦專項工程的分包單位,但應在招標文件中表明工作內容和推薦分包單位的資質等級要求等情況。承包單位可自行決定同意或拒絕項目法人推薦的分包單位。如承包單位同意,則應與該推薦分包單位簽訂分包合同,并對該推薦分包單位的行為負全部責任;如承包單位拒絕,則可自行承擔或選擇其它單位,但需報項目法人審查批準。項目法人不得因推薦分包單位被拒絕而進行刁難。
    第二十條  在特殊情況下,合同實施過程中,經上級主管部門同意,項目法人根據工程技術、進度等要求,可對某專項工程分包并指定分包單位,但不得增加承包單位的額外費用。
    項目法人負責協調承包單位與該指定分包單位簽訂分包合同,由承包單位負責該分包工程合同的管理。
    由指定分包單位造成的與其分包工作有關的一切索賠、訴訟和損失賠償由指定分包單位直接對項目法人負責,承包單位不對此承擔責任。職責劃分可由承包單位與項目法人簽訂協議明確。
第六章  分包基本程序
    第二十一條  項目法人推薦分包的程序:
    一、當項目法人有意向將某專項工程分包并推薦分包單位時,應在招標文件中寫明擬分包工程的工作內容和工程量以及推薦分包單位的資質和其它情況。
    二、承包單位如接受項目法人提出的推薦分包單位,則負責審查分包單位的資質;如拒絕,并自行選擇新的分包單位,則由承包單位報項目法人審核同意。不管是項目法人推薦還是承包單位自行選擇,都必須采用招標方式。
    三、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簽訂分包合同。
    第二十二條  項目法人指定分包的程序:
    一、當項目法人需將某專項工程分包并通過優選指定分包單位時,應將擬分包工程的工作內容和工程量以及指定分包單位的資質和其他情況通知承包單位。
    二、承包單位與項目法人按第二十條第三款內容簽訂協議。
    三、由項目法人協調,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簽訂分包合同。
    第二十三條  承包單位提出分包的程序:
    一、當承包單位需將中標工程中某專項工程或附屬工程、臨時工程分包時,應在投標文件中按項目法人的有關規定和格式說明分包工程和分包單位情況。
    二、項目法人對承包單位擬分包的工程及其分包單位條件進行審交。如批準,承包單位可進行下一程序工作。如不批準,承包單位要重新選擇分包單位,直至項目法人員終批準。
    三、承包單位與分包單位簽訂分包合同。
第七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項目法人因沒有發現承包單位或分包單位的違規分包行為而給工程項目造成質量事故或經濟損失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根據責任大小給予項目法人負責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承包單位將中標全部工程分包或不經項目法人批準將部分工程分包的,由項目法人責成承包單位解除分包合同,按承包單位違約處理。
    第二十六條  分包單位違反規定,將分包工程再次分包的,由項目法人責成承包單位負責將二次分包單位清除出工地,按承包單位違約處理。
    第二十七條  因承包單位或分包單位違規分包造成工程質量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的,由主管部門報施工企業資質管理部門給予降低企業資質的處罰,并追究資任人的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造成傷亡事故的要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報水利部備案。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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