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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發布時間:2014-08-09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十八號 

1998-01-01

 

 

 

  法規名稱: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法規類別:法律

 

  制定機關:全國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1998.01.01

 

  實施日期:1998.01.01

 

  修改日期:

 

  法規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四章 防洪區和防洪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洪水,防御、減輕洪澇災害,維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防洪工作實行全面規劃、統籌兼顧、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

 

  第三條 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防洪費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擔相結合的原則籌集。 第四條 開發利用和保護水資源,應當服從防洪總體安排,實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設施建設,應當符合流域綜合規劃,與流域水資源的綜合開發相結合。本法所稱綜合規劃是指開發利用水資源和防治水害的綜合規劃。

 

  第五條 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區域實行統一規劃、分級實施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防洪工程設施和依法參加防汛抗洪的義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防洪工作的統一領導,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依靠科技進步,有計劃地進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強防洪工程設施建設,鞏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單位,動員社會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澇災害后的恢復與救濟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蓄滯洪區予以扶持;蓄滯洪后,應當依照國家規定予以補償或者救助。

 

  第八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務院的領導下,負責全國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防洪協調和監督管理職責。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洪的組織、協調、監督、指導等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有關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 防洪規劃

 

  第九條 防洪規劃是指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區域的洪澇災害而制定的總體部署,包括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規劃,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以及區域防洪規劃。

  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區域的綜合規劃;區域防洪規劃應當服從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規劃。防洪規劃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設施建設的基本依據。

  第十條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規劃,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該江河、湖泊的流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編制,報國務院批準。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或者區域防洪規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據流域綜合規劃、區域綜合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地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規劃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江河、河段、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擬定,分別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城市防洪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據流域防洪規劃、上一級人民政府區域防洪規劃編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審批程序批準后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修改防洪規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一條 編制防洪規劃,應當遵循確保重點、兼顧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結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結合的原則,充分考慮洪澇規律和上下游、左右岸的關系以及國民經濟對防洪的要求,并與國土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協調。

  防洪規劃應當確定防護對象、治理目標和任務、防洪措施和實施方案,劃定洪泛區、蓄滯洪區和防洪保護區的范圍,規定蓄滯洪區的使用原則。

 

  第十二條 受風暴潮威脅的沿海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防御風暴潮納入本地區的防洪規劃,加強海堤(海塘)、擋潮閘和沿海防護林等防御風暴潮工程體系建設,監督建筑物、構筑物的設計和施工符合防御風暴潮的需要。

 

  第十三條 山洪可能誘發山體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地區以及其他山洪多發地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山體滑坡、崩塌和泥石流隱患進行全面調查,劃定重點防治區,采取防治措施。城市、村鎮和其他居民點以及工廠、礦山、鐵路和公路干線的布局,應當避開山洪威脅;已經建在受山洪威脅的地方的,應當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條 平原、洼地、水網圩區、山谷、盆地等易澇地區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除澇治澇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單位采取相應的治理措施,完善排水系統,發展耐澇農作物種類和品種,開展洪澇、干旱、鹽堿綜合治理。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區排澇管網、泵站的建設和管理。

 

  第十五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長江、黃河、珠江、遼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規劃。

  在前款入海河口圍海造地,應當符合河口整治規劃。

 

  第十六條 防洪規劃確定的河道整治計劃用地和規劃建設的堤防用地范圍內的土地,經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地區核定,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后,可以劃定為規劃保留區;該規劃保留區范圍內的土地涉及其他項目用地的,有關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時,應當征求有關部門的意見。規劃保留區依照前款規定劃定后,應當公告。

  前款規劃保留區內不得建設與防洪無關的工礦工程設施;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工礦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前款規劃保留區內的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并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防洪規劃確定的擴大或者開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圍內的土地,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有關地區核定,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批準后,可以劃定為規劃保留區,適用前款規定。第十七條 在江河、湖泊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應當符合防洪規劃的要求;水庫應當按照防洪規劃的要求留足防洪庫容。

  前款規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時,應當附具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防洪規劃要求的規劃同意書。

 

  第三章 治理與防護  

 

  第十八條 防治江河洪水,應當蓄泄兼施,充分發揮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庫、洼淀、湖泊調蓄洪水的功能,加強河道防護,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暢通。

  防治江河洪水,應當保護、擴大流域林草植被,涵養水源,加強流域水土保持綜合治理。

 

  第十九條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導河水流向、保護堤岸等工程,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關系,按照規劃治導線實施,不得任意改變河水流向。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的規劃治導線由流域管理機構擬定,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其他江河、河段的規劃治導線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省界河道的規劃治導線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擬定,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查提出意見后,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應當兼顧航運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門的意見。

  整治航道,應當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漁業水域整治河道的,應當兼顧竹木水運和漁業發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響行洪和防洪工程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一條 河道、湖泊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加強防護,確保暢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國(邊)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機構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劃定依法實施管理。

  其他河道、湖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的機構的劃定依法實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及護堤地;無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

  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圍,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圍,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規定界定。

 

  第二十二條 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的土地和岸線的利用,應當符合行洪、輸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禁止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高稈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應當限定航速。

  限定航速的標志,由交通主管部門與水行政主管部門商定后設置。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圍湖造地。已經圍墾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進行治理,有計劃地退地還湖。禁止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確認不妨礙行洪、輸水后,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對居住在行洪河道內的居民,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外遷。

 

  第二十五條 護堤護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機構組織營造和管理。護堤護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護堤護岸林木的,須經河道、湖泊管理機構同意后,依法辦理采伐許可手續,并完成規定的更新補種任務。

 

  第二十六條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梁、引道、碼頭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防洪標準,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條 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其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前,其中的工程建設方案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前述防洪要求審查同意。

  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間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設單位應當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該工程設施建設的位置和界限審查批準后,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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